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4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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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款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8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前妻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因於該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19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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