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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田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田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池田祥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本案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惟依被告前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所載情狀可知,本案應僅有告訴人去電報案,被告則係在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從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關於被告自首情形之記載,容有誤會,無可遽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煞避不及,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池田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田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薰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池田祥前方停等紅燈,池田祥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薰方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張薰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頭暈、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嗣池田祥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田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張薰方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薰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池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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