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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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輝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辰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鳳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1時許」、第8行所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均應分別更正為「11時24分許」、「未依道路交通標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辰輝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等情,貿然違規,肇致被害人林暐偲死亡,並使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林鳳泉痛失愛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規行駛於槽化線,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新修正刑法第74條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辰輝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鳳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辰輝應給付告訴人林鳳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扣除已給付之20萬元,餘款130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林辰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輝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至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紙箱、寶特瓶及鐵鋁罐等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應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後載之紙箱由車上掉落於路面。
嗣於同日11時許,林暐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其無駕駛執照而未具備駕駛技術與道路交通安全常識,致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而違規行駛於該路段槽化線時,見林辰輝所掉落於路面之紙箱而避煞不及、重心不穩,旋摔倒於其左側之由温魁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後輪間,林暐偲當場遭該車輾壓頭部致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紙箱、寶特瓶及鐵鋁罐等資源回收物行經該處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温魁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劍婷、林品豆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同案被告温魁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86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林暐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槽化線、無執照駕駛為肇事主因;
林辰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物品未穩妥,掉落地面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林辰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交訴字第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辰輝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至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載紙箱、寶特瓶及鐵鋁罐等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應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後載之紙箱由車上掉落於路面。
嗣於同日11時許,林暐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其無駕駛執照而未具備駕駛技術與道路交通安全常識,致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而違規行駛於該路段槽化線時,見林辰輝所掉落於路面之紙箱而避煞不及、重心不穩,旋摔倒於其左側之由温魁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後輪間,林暐偲當場遭該車輾壓頭部致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温魁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劍婷、林品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同案被告温魁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86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0年審交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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