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6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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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賴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秉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秉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110 年5 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美容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前開汽車美容店處上路行駛。

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賴秉鋐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果然因酒精作用,喪失正常之注意力與判斷力,而自行以高速由後直接衝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杜陳文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肇事,除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後車燈、牌照燈、倒車電眼、後牌照板、後行李箱蓋開關、標誌、英文字體及飾條等處毀損外,賴秉鋐本人並受有股骨骨折、肝臟靜脈破裂、脾臟破裂及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秉鋐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毫升37.1毫克(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5毫克),而查獲上情(賴秉鋐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二、案經杜陳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秉鋐坦承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諱,核與杜陳文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血液中乙醇值含量回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被告在事故後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37.1mg/dl ,有該院110 年7 月1 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365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3頁),雖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處罰標準(0.05% ),然觀諸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現場也無煞車痕一類之痕跡,顯然其根本未曾注意過前方路況,再參酌杜陳文指稱:被告車速很快約100 公里左右,伊在停等紅燈約5 秒後被撞等語(偵查卷第28頁、第63頁),可知被告等若以高速自行衝撞前方已經靜止之車輛肇事,類此自殺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所能,被告對此又僅泛稱:當時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跟車靠近伊,導致伊對前方車況沒有注意云云(偵查卷第13頁、第121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堪信被告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正常之注意力與判斷力,而無法適當反應,操控車輛,從而,被告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該次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422 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21 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4.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4號、5.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94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事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僅每毫升37.1毫克,低於法定處罰標準(0.05%),然已肇事釀成車損事故,且係自行追撞前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惟幸對造駕駛杜陳文並未受傷;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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