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72,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110年5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內飲用酒類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復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過程中,本應注意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不可駕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人行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人行道行駛,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該路段632號前之人行道時,不慎擦撞步行在人行道之行人陳雪華,陳雪華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腓骨骨折、雙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現場路人報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嘉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陳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華之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嘉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汽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並行駛在人行道上,因而致人受傷,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等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然其二者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上路,復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於人行道上,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僅賠付其中10萬元,其餘部分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本院審交簡卷第34頁),兼衡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胰臟癌、低血壓及心悸之身心狀況、未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業,日薪約2,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