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7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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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然提高;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已提高,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即警員丙○2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尚屬偶發之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

復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並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然被告僅履行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部分,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會附設私立恩主兒童之家物資簽收單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228.8mg/dl,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4毫克,並致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
被 告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福利社門口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凌晨0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安康路22巷右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2段250巷時,撞倒路邊停放多部機車後逃逸,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丙○接獲報案至上開地點執行勤務,發現丁○○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有多處新造成之車損,丙○遂對丁○○實施盤查,於丙○依法告知丁○○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之際,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接續對丙○辱罵「幹你娘」2次。
嗣經警於同日清晨3時12分對丁○○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呈血液中酒精濃度228.8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1.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丙○辱罵「幹你娘」。
三 抽血檢驗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8mg/dl。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五 密錄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官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件 證明被告於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丙○辱罵「幹你娘」2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次辱罵被害人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並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甲○○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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