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8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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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0號對面前時,見同車道前方之公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靠右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公車之右側超車,適有卓春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黃○芠(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靠在該處路旁,欲找尋停車位,趙柏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不慎打滑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及卓春金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致卓春金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黃○芠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趙柏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向獲報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事故當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春金、黃○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57、125至129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春金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59、61、125至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51至55、63、65、69、75至79、89至100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於前方之公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往右偏駛時,執意自該公車之右側超車,致發現前方路旁有告訴人卓春金騎乘之機車停靠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失控打滑,其機車因此撞及告訴人卓春金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

再告訴人卓春金及黃○芠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卓春金、黃○芠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卓春金及黃○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卓春金及黃○芠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向獲報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事故當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春金、黃○芠因此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卓春金、黃○芠達成和解且未為賠償,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卓春金、黃○芠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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