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4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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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承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為:「韓承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7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緩起訴案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108 年5 月19日、109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承運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警惕悔改,且其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尚有妻子、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9號
被 告 韓承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承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0日早上7 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往臺北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承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罪質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罪等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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