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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萬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嗣張萬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隆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高昇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於109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但迄未履行上開條件,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張萬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隆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2 段交岔路口之機車等候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高昇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高昇明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昇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萬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高昇明│
│ │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
│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頭有│
│ │ │點暈,伊有高血壓,前面紅│
│ │ │燈伊趕快要停了,是煞車不│
│ │ │夠敏感才撞上去云云。 │
├──┼────────────┼────────────┤
│2 │告訴人高昇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號誌│之事實。 │
│ │運作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
│ │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 │
│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 │
│ │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 │
│ │光碟1片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
│ │區)109 年3 月15日診字第│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8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 │
└──┴────────────┴────────────┘
二、核被告張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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