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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晨旭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傷勢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參以本件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且於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則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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