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上,1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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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后思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后思林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數杯威士忌,至翌日(4 月24日)凌晨0 時許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4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后思林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后思林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2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雖陳稱略以:伊20年來從未酒後駕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與飲酒時間間隔長達約11、12小時,純係在不知自身酒氣未退之情況下,誤觸法條,與酒後駕駛之故意犯意,明顯不同,此外,伊係文教退休人士,月俸21600 元,原審刑度折合罰金後達80000 元,相當於被告四個月之月退俸,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已見前述,而被告此次酒駕雖係初犯,又未肇事,然其係駕駛小客車上路,依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本即不低,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較諸最低之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也高出許多,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當可知原審量處被告上揭罪刑,已然甚輕,應甚妥適,雖被告現今已經退休,每月僅有約20000 元之月退俸,然此並不足動搖前述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也非不能負擔,如有困難,並可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資解決,是上情應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規定,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之,退一步言,行為人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應認有故意,亦即,被告僅需基於己身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即可認為有犯罪故意,至於其酒測數值是否超過法定標準?甚或其自信已無酒氣?則因此項數據需以科學儀器事後、個別測定,難期駕駛人能在駕車上路前確認之故,並無須被告對之有確切認識,而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不論喝酒或駕車,均係本於其自身決意而為,依上說明,即應認其就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具有犯罪故意,何況各人體質有別,對酒精代謝之速率,人人不同,換言之,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爾肯認自己體內所殘餘之酒精濃度,已必然低於法定標準,被告前開所辯,不過係自己片面臆測安全無虞,心存僥倖而已,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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