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確定,最後一次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3 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及半瓶啤酒後,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駛5161-YB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上路行駛。
當日上午9 時56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37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109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該案與本件同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同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之量刑因素之一,本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本案之前有事實欄所述多達4 次之公共危險前科,已係慣犯,固不宜輕縱,惟其在110 年3 月本件案發後,同年6 月間因右腳脛骨腓骨骨折,術後需石膏固定3 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3 個月,須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同期間其父施丁旺則因發現有食道惡性腫瘤,於110 年5 月3 日入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化療,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對照被告係以攤商為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6 頁),其子施冠宏復因先天性三尖瓣閉鎖及狹窄,在馬偕兒童醫院定期門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顯然前者直接減損被告短期內之工作能力以至維生營收,後者則必然增加其日後持續之醫療支出,兩者相乘,可以認為已經嚴重影響其生活狀況,而為應斟酌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依上說明,即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示),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8毫克;
4.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有前述足以影響其家庭、生活狀況之突發、重大變故;
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