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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清淵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甲○○之雇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與「甲○○之雇用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56 萬7,15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雇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雇用人」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甲○○之雇用人」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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