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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周昭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被 告 洪碩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關於「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顯係本裁定理由欄所載內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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