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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
聲 請 人 林睦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娟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鄒宗麟
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睦怡於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黃娟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娟秀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遭被告鄒宗麟駕駛之車輛撞擊,迄今昏迷不醒,是原告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且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林睦怡為原告黃娟秀之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查被告鄒宗麟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黃娟秀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神經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意識昏迷且生活無法自理狀態,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聲請人林睦怡為原告之女,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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