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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 之父AD000-A110150」更正為「甲 之父AD000-A110150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本案被害人甲 為94年12月生,此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於109年3月間至110年2月28日交往期間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之年齡(見偵查卷第8頁、第31頁),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2月28日間,係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接續為性交行為達8次,且犯行均發生在被告住處,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並肇致被害人懷孕產子,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年紀尚輕,與被害人係互有感情基礎而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認領及扶養與被害人所生子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負責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鐵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認領及扶養與被害人所生子女,且被害人及告訴人B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被害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有限。
況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認領及扶養與被害人所生子女,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A110150(姓名詳卷,民國94年12月生,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
乙○○知悉甲 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對甲 為性交行為8次。嗣因甲 懷孕遭校方通報,始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AD000-A110150(姓名詳卷,下稱B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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