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侵簡,2,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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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言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廣泛性發展疾患(非典型自閉症)、非特定之雙向情緒障礙症等心理疾病,長期以服藥、針劑降低自身性慾,本案係因考試期間經醫師同意延後施打針劑服用藥物,無法控制行為所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固罹患有未註明之廣泛性發展疾患(非典型自閉症)、非特定之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疾病,自民國108 年1 月26起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中,此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例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既能理解被害人甲 ○佯以「心臟病致命」之嚴重性而結束其猥褻行為,復於猥褻得逞後將所著衣物棄置而變裝逃逸以隱匿犯行,是被告於犯行當時顯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既知己身罹患上開疾病,應當長期固定服用藥物、施打針劑控制病情,惟被告對於醫師開立精神用藥常無法正確服用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9 月19日門診病歷在卷可佐,是其任意停藥,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惡性非輕,念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而思慮不週,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就讀高中、罹患未註明之廣泛性發展疾患(非典型自閉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除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依約給付首期10萬元之款項,有和解筆錄、收據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堪認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同意就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乙○○應給付甲○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起至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若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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