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侵訴,4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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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OOO-A110154女子為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對他人提及本案之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OOO-A1101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SING!GOKTV」聚會飲酒,至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聚會結束時,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乙○○以護送甲 返家為由,駕車將甲 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因該旅館已無空房,即將甲 載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讓甲 在其房間內休息,於同日清晨5時許,其見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自己與甲 所著衣物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 於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醒來時,發現乙○○躺在其身邊且兩人赤裸,詢問乙○○是否發生性行為後,乙○○承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7、113至115頁),並有證人林宗佑、楊永婕、劉丞、廖芷翎、歐羽強於警詢所為證述足稽(依序見偵卷第28至31、32至34、35至37、38至40、41至43頁),且有證人林宗佑提出之其於110年4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及同日時55分許所拍攝之甲 倒臥地上之相片各1張、證人楊永婕提出之其與甲 於110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歐羽強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示名稱為「Victor Huang」)、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46283號函所附甲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637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45、67、46至54、55至66、108至111、13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如自己飲酒)所致,仍不能解免被告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要。

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

本案被告利用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乘機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

被告於飲酒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件乘機性交犯行,行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與甲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87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而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果以被告不再騷擾我及與我聯絡、不要在我們的朋友間再提起本案等作為緩刑條件,同意讓被告緩刑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乘機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陷入酒醉意識不清、無抵抗性交能力之狀態,以前開手段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性自主權戕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此如前述,堪認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險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甲 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又甲 同意以主文欄所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綜合各情,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又被告尚有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維護甲 權益,保護甲 免於恐懼,爰參酌前述甲 之意見與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對他人提及本案之事;

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本院復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命令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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