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侵訴,54,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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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依上規定,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0 年11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收,隨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0 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11 年1 月6 日裁定限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1 年1 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相關之送達證書及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憑,然前開命補正期間亦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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