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原交簡,1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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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林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本身當不宜輕縱,而被告此次不僅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潛在危害遠比機車或小客車為大,並已肇事釀成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5311-A8 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7至第77頁),事後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然甚高,姑念其此次並未造成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屬再犯,且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情節不輕,故不宜再予緩刑,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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