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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安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3 行所載「行經同路段747 號前時」補充為「行經同路段747 號前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時」;
「未與右方由陳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補充為「未與右方由陳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陳雅婷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烏安玲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烏安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陳雅婷受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其中3 萬元,餘款2 萬元迄今仍未履行,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日薪1,3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烏安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安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7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因彎道致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方由陳雅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雅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右髖部、雙膝、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烏安玲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烏安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偵查中之指訴 │有過失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過失之事實。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 │
│ │車駕駛人結果、現場與│ │
│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 │
│ │碟及畫面截圖 │ │
├──┼──────────┼────────────┤
│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烏安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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