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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霆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騰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雨霆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雨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復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黃騰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又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適時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逃逸離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尚須協助母親扶養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密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雨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騰永,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雨霆應給付告訴人黃騰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雨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1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欲右轉駛入環河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黃騰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黃騰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第六節等傷勢。
詎林雨霆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騰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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