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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卷第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同上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劉宏傑、陳亮羽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起駛前應注意禮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固值非難,然兼衡告訴人蘇劉宏傑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8頁)附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且稱已賠償告訴人等修車、醫療等相關費用,並表仍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等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場,致無從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注意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稱已賠償告訴人修車、醫療等相關費用,並表仍願調解,惟告訴人等屢經傳喚均未到場,而無從達成調解,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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