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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公設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尚屬偶發之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向不知情之楊千慧借用手機,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他人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之方式進行兌獎並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程雲翔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方式操作統一發票兌獎APP 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該筆款項雖匯入楊千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證人楊千慧證稱該帳戶當時係由被告使用支配等語(見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5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程雲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呂振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在不詳地點,見程雲翔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申請使用之同名帳號在塗鴉牆上張貼109 年11-12月份雲端發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中獎號碼「VX-00000005 」號之統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遂向不知情之楊千慧(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手機,並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 誤認楊千慧為中獎人,於109 年2 月10日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楊千慧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法詐得500 元中獎金額。
嗣程雲翔委其妻於109 年6月8 日持列印之紙本電子發票前往便利商店兌獎,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雲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振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程雲翔於警詢時指訴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FACEBOOK社群軟體塗鴉牆之截圖、中獎發票資訊及財政部印刷廠提供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系統資料、發票明細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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