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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財物之犯意」更正為「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所載「製作已代收前開繳款費用之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更正為「製作已代收前開繳款費用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⒊查獲經過更正為「嗣許志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說明上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47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⒉被告許志豪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許志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於起訴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財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9日士檢卓地110 蒞6550字第1109029886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蒞字第8364號補充理由書、被告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47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被害人蕭仁義間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為償還高利貸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因本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31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於指定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被告許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蕭仁義,深表悔悟,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許志豪分別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3 萬元、侵占現金1 萬9,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蕭仁義全部損失,業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受聘於蕭仁義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結帳、清潔打掃及補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志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或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上午4 時4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逕持條碼掃描機刷取繳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2 萬元之自全家FamilyPort機檯列印出之遊戲點數繳款單上之條碼後,然未將上開金額置於收銀機錢箱內,而擅自
在收銀機鍵入不正指令,製作已代收前開繳款費用之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藉此取得價值共計3 萬元之遊戲點數。
(二)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5 時8 分許,在上開門市內,直接拿取置於收銀機錢箱中之1 萬9,000 元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許志豪自行向警方述及上開經過,且蕭仁義亦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仁義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全家FamilyPort機檯之繳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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