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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鳳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鳳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連鳳君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鳳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從事酒類促銷之工作,月薪約3 萬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連鳳君竊得之現金4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素枝,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連鳳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7時許,在陳素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水叮噹檳榔攤,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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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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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鳳君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
│ │ │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只│
│ │ │有偷2,000元云云。 │
├──┼──────────┼────────────┤
│ 2 │告訴人陳素枝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廖婷羚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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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溫偉丞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全部犯罪事實。 │
│ │圖 │ │
└──┴──────────┴────────────┘
二、核被告連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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