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黃亞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鄭丞傑」均為「鄭承傑」。
㈡證據部分: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5 所載「鄭丞傑」為「鄭承傑」。
2.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9 所載「診斷證明書1 紙」為「診斷證明書2 紙」。
3.補充「被告乙○○、甲○○、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與李雨航(現由本院以110 年審訴字120 號案件通緝中),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紛爭,率爾與被告甲○○、丁○○等人對告訴人丙○○施暴,所為非是,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 人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均未婚、無子女,被告乙○○現從事吊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 萬餘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現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餘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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