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原簡,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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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原簡字第12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持手機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被告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不勞而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所詐取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2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合稱APP ),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APP 就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 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先於網路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嗣因發現阮勝冠在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發票字跡號碼XW00000000),再持上揭手機APP 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 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張育誠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至張育誠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實際中獎之阮勝冠欲兌獎時,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頁面、兌獎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領取之兌獎金額1 千元,乃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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