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振偉坦承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
- (一)被告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錢飽」
- (二)被告先在Telegram上張貼暗喻販賣毒品之廣告圖樣,進而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 (三)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4個)均係第二級毒
- (二)扣案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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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四個,驗前總毛重三點三八公克,驗餘總毛重三點三七二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鐵盒壹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一張)、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與郭國興(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呂振偉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9時2 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錢飽」之暱稱,在「汐止人」群組內發布暗示有販賣毒品之糖果圖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後,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喬裝成買家,以「空氣汙染」之暱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呂振偉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宜,雙方進而約定由呂振偉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約定於2 月5 日下午,在汐止火車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前進行交易。
110 年2 月5 日19時許,呂振偉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確認喬裝員警所攜帶之1 萬元現金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國興,將內裝有4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 個帶至現場,交給呂振偉擺放在附近住家1 樓之水泥牆上後,再指示喬裝員警自行取下鐵盒,喬裝警員於確認鐵盒內確實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呂振偉,郭國興則趁亂逃逸,現場並扣得前開鐵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4 個,驗前總毛重3.38公克,驗餘總毛重3.372 公克),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鐵盒1 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呂振偉2 人始未得逞。
呂振偉事後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國興,警員並因此查獲郭國興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對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說明,應認為均已同意引用前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振偉坦承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錢飽」之暱稱,在「汐止人」群組內發布暗示有販賣毒品之糖果圖案,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後,遂以「空氣汙染」之暱稱喬裝成買家,與被告議定以1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案發當日,在汐止火車站前,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現場並扣得被告交易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攜帶上開毒品前來之郭國興則趁亂逃逸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被告在Telegram「汐止人」群組內發布糖果圖案之訊息畫面截圖1 張、被告與喬裝員警對話內容之截圖43張、譯文1 份、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9 張、查獲員警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82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6頁),及鐵盒1 個、鐵盒內裝之結晶體4 包、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X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4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隨機抽樣1 包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4 包合計驗前毛重3.38公克,隨機抽驗之1 包驗前淨重為0.578 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亦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4 月7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2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先在Telegram上張貼暗喻販賣毒品之廣告圖樣,進而與上門之喬裝員警議定本件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後,始進行毒品交易,可見此係銀貨互易,兩不相欠,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交換行為,並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此由被告在與喬裝員警的議價對話中,不僅強調「油錢、風險」等語,更直稱:「這樣說好了,我們不報價 但是 你來 絕對不吃虧 因為我們不會讓人比價 只比品質」、「貴有貴的原因 便宜有便宜的東西」、「我們都這樣做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第53頁、第54頁),亦可得知,而商人將本求利,乃屬當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需要賺錢,郭國興說成功的話要分伊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132 頁),是被告與郭國興主觀上均有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即應依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郭國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9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施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犯罪,然前者不過滿足一己毒癮,與販賣係貪圖金錢利益而加入供需鏈,增加毒品對外擴散之危害有別,不論犯罪之本質或違法性之高低,兩者顯然不同,如據前開輕罪之執行情況,在本案重罪中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除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本案毒品之協議外,並在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時為警查獲,應認其已經著手於販毒行為,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郭國興雖亦到場參與本案之毒品交易,惟其在事發時見機逃離現場,警員亦未能掌握其身分,直待被告到案後,始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國興其人,警方並因而查獲郭國興到案,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6049號函及所附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5.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受郭國興誘惑,向被告承諾若交易成功,可免費供其施用毒品,始誤觸法網,並未在獲得其他不法利益,情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被告之犯罪動機,不過貪圖一己私利(見偵字卷第22頁),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迫使其販賣毒品,客觀上似難認其可堪憫恕,況被告經適用前述未遂與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可與其本案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應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因此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毒品行險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販賣、轉讓毒品一類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販毒尚未成功即被查獲,且數量不多,造成毒品擴散之客觀危害有限,被告亦僅預期從中取得2000元之薄利(見偵字卷第22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4 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 X 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扣案之鐵盒1 個則為裝載本案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上開電話、鐵盒不問屬於被告或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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