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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裕文與告訴人華譽翔、華譽翔女友王子容係向同一房東承租房屋之房客,因對該房東有所不滿,3 人遂透過LINE群組相約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中對面之公園聊天,隨後再轉往告訴人2 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之租屋處內繼續飲酒聊天,詎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先於翌日(6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攻擊告訴人華譽翔,再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攻擊告訴人華譽翔、王子容,致告訴人華譽翔受有右臉頰鈍傷、雙手前臂抓傷及左手咬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子容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及手掌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華譽翔、王子容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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