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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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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靜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認告訴人劉子煬、吳兆軒對其家人有不禮貌之舉動而對其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子煬、吳兆軒,告訴人劉子煬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兆軒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子煬、吳兆軒分別告訴被告陳靜為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子煬、吳兆軒分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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