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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
一、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封口袋壹個、存錢筒壹個、紅包袋貳個、撲滿貳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ASUS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內含現金共新台幣約1 萬2,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約1 萬3,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文彬行竊所持之鋸子及板手各1 支,既能破壞書桌上鎖之抽屜(見偵卷第86頁),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告訴人陳南廷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告訴人沈庭妤部分)。
又被告所侵入之處所既屬告訴人陳南廷、沈庭妤集合住宅所共有之同一地下停車場,其上開二罪之行為乃時空接續交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8 日);
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2 罪)、7 月(計6 罪)、8 月(計3 罪)、5 月、2 月、3 月(計10罪)確定;
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8 日);
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後,於104 年9 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7 日(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6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106 年11月17日至107 年1 月10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連同前開殘刑),於107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與兄嫂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彬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本件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鋸子及板手各1 支,雖經扣案,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鋸子及板手係大樓裡面現場旁邊在修理電梯,所以伊在那邊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云,而,則該鋸子及板手既非被告所有,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者,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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