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03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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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917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正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張正偉竊盜告訴人林永和車內財物及盜刷告訴人林永和信用卡等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正偉與張明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林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路旁撿拾石頭,擊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1張,及林永和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張正偉與張明宗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復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時間,由張正偉持如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5、6、7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永和」之署名後,交付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而為行使;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3號所示之時間,由張正偉持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3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1、2、4、8至13所示之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卡,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正偉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偉,再與張明宗朋分所購得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永和、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永和發現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張正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頁)。

⒉聯邦銀行110年7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5439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資料12紙(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

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2、4、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明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5 至7 所載各次共同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永和」署押之犯行,係以一冒用告訴人林永和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共同盜刷告訴人林永和信用卡各2 次、3次之犯行,各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至被告其餘共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均不同,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於不同特約商店間各次盜刷行為皆具有獨立性,且盜刷態樣或盜刷之信用卡均有不同,而得與其他次盜刷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認其所犯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其行竊財物得手與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以石頭、磚塊砸毀車窗玻璃或徒手行竊方式,併酌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署押而詐欺取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有害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而仍再為本件竊盜、詐欺等犯行,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入監前從事洗車廠、餐廳領班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盜刷信用卡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失竊財物」欄所示之機車各1輛,為被告張正偉該2次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姮、陳樂軒,除據告訴人王姮於警詢陳明屬實(見偵740卷第13頁)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緝569卷第7至10頁)附卷可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張明宗共同竊得告訴人林永和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行車執照1張,固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供稱:2張信用卡在盜刷完後,在路上排水溝就丟掉了(見偵18666卷第12頁)等語,且衡酌上開卡片及執照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及執照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失竊財物」欄所示之各該物品,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張明宗共同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等物品,雖均未扣案,惟既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利兩人對半分(見偵18666卷第12頁)等語,則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明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併酌以上開遊戲點數卡業經儲值使用均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逕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張明宗共同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之簽帳單共4 張,雖均係供其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人提交消費店家收執存查而為行使,已屬於各該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張明宗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共同盜刷信用卡,而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之「林永和」署名共4 枚,既均屬偽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林永和車內財物部分 張正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IPhone耳機壹組、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事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卡號 主 文 1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雙全店(臺北市○○區○○路000 號、000 號)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50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伍拾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政戰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2,9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3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4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店(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 號)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林永和」之署押簽名1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6,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林永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陸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50分許 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53分許 統一超商福灜店(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0樓)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林永和」之署押簽名1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6,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林永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陸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6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5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安遠店(臺北市○○區○○○路000 號)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林永和」之署押簽名1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6,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林永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陸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2 分許 統一超商福致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0 樓)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林永和」之署押簽名1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6,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林永和」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陸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8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7 分許 統一超商百齡店(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9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福氣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00號0 樓)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川詠山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集德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日揚店(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0 樓) 不詳 5,900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貳張(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伍仟玖佰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 年10月7 日6時43分許 同上 不詳 5,900元 同上 13 林永和 109 年10月7 日6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日揚店(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0 樓) 不詳 6,000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參張(價值新臺幣陸仟元、陸仟元、參仟元),與張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 年10月7 日6時44分許 同上 不詳 6,000元 同上 109 年10月7 日6時44分許 同上 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盜刷 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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