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成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IMON」之成年男子,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下引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
- 二、訊據被告蔡成群坦承於上揭時間,加入「紅牛」賭博網站擔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賭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賭博網
-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一年營收大約20、30萬元等語
-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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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22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群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成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IMON 」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SIMON 」在「紅牛」電腦簽賭網站(網址「888.win88168. net ),開給蔡成群具有「大股東」管理權限,得再開給其他會員簽賭權限之「hk259 」帳號,交由蔡成群陸續開出兼有管理權限之帳號給其會員「MICHLE」、「阿剛」、「姊夫」、「小羅」4 人,再由該4 名會員各自開給「柯」、「陶哥」、「獅子王」、「JEFFREY 」、「ALLEN 」等下線會員簽賭之帳號,而由前開會員或下線會員自行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各自之會員帳號登入上開「紅牛」簽賭網站,以1 :1 之比率,將新臺幣(下同)兌換為點數後,下注猜押該網站所開出之籃球、足球、棒球等各項運動賽事勝負,押中者由網站一方按事先開出之賠率付給點數,未押中則下注點數歸網站一方所有,結束後再由下注會員與網站結算,將點數換回現金,前開會員或下線會員每有下注,蔡成群則可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5%作為佣金;
蔡成群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前述虛擬網站做為賭博場所,聚集前述會員及下線會員,透過該網站賭博,期間共獲利約20萬元。
嗣於110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成群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110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成群坦承於上揭時間,加入「紅牛」賭博網站擔任「大股東」會員,並為「阿剛」等人開通會員帳號,再由「阿剛」等人吸收「柯」等人成為下線會員,在上址網站賭博,並從中獲利等事實不諱,並有警員自其筆記型電腦內翻拍其「hk259」號帳號之會員個人分析資料、下線會員樹形管理圖、報表與總帳報表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及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賭博場所」,囿於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並未明示是否包含實體空間以外之虛擬空間,惟考量現今電腦網路已經成為社會生活之一部分,雖係虛擬空間,然任何人均可透過手機、電腦等設備,藉由網路彼此串聯、互動,達成一般交易活動之目的,與現實世界並無不同,即使賭博亦然,況觀諸前揭規定之文義,僅需有一定所在可以供人賭博,即可成罪,解釋上當不以有形空間為限,準此,若在網路上開設投注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該網站即與賭場一類供人賭博之性質並無二致,自應認係賭博場所;
本件被告向「SIMON 」取得「紅牛」簽賭網站之「大股東」管理權限帳號後,為「阿剛」等4 名會員開通會員帳號,再由「阿剛」等人分別為「柯」等下線會員開通帳號,供前開會員或下線會員在上址「紅牛」網站簽賭,並從各個會員或下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中抽傭牟利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認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在網站簽賭之賭博活動,因網路訊息交換之私密性,故依現今實務見解,認為不符合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為無罪諭知,此外,立法者也草擬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他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賭博者」等網路簽賭行為,明文加以處罰,亦可見前述網路簽賭行為,並非現行刑法所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268條亦應為同上解釋,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為證,雖非無見,然查,刑法第268條規定與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不同,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可供參照,此應係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開啟賭博之不良風氣於前,違法性較重,應以刑罰禁絕,反之單純賭博者,除在公開場所賭博,易造成不良跟風,也宜以刑罰警示外,在非公開場所賭博者,違法性甚為輕微,則僅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行政罰,即為已足之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參照),此並係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即觀諸辯護人所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亦明示如上意旨,並無異見(本院卷第24頁),前述刑法修正草案也僅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如上,並未就刑法第268條規定有何修正,至為明白,簡言之,刑法不處罰網路簽賭行為,僅係因在網站簽賭不具公開性而已,並非網站是否賭博場所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係誤會,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被告與「SIMON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自108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續以1 個開通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之行為,而觸犯前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參與之時間長達年餘,犯罪所得據其自行估算,有20餘萬元之多,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此類賭博犯罪雖不免間接貽害賭客身家,然畢竟僅屬侵害社會法益,違反善良風俗之犯罪,並無直接被害者可言,較諸其他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違法性較輕,另斟酌被告育有3 名子女,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此有前開警員翻攝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按,本件因無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之故,前述賭博器具或財物,不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一年營收大約20、3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49頁),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前述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約20萬元等語(本院110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其具體之犯罪所得若干?明顯尚待查考,卷內亦乏確證證明,斟酌聚眾賭博罪不過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而被告雖有數名下線會員,然實際下重注者不多(偵查卷第29頁),犯罪情節並非如何嚴重,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確認以至沒收其全數犯罪所得之必要,亦嫌過苛,故以被告所稱之20萬元獲利估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酌減後沒收其7 萬元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6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已遭沒收、追徵前述7 萬元不法所得,此項沒收(追徵)效力,並不因緩刑而受影響(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參照),其具有剝奪財產權之類刑罰效力,當可有效警示被告,以避免再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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