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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大信街52巷5 弄內停放後,翻牆進入簡慈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信街52巷5 弄19之1 號住處後陽台,徒手竊取吊掛在該處曬衣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翻牆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09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 巷口停放後,進入該處防火巷,並由陳玲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 巷6 號之1 住處後陽臺之鐵窗縫隙伸手入內,竊取吊掛在後陽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嗣簡慈萱、陳芳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慈萱、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玲證詞、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41頁、偵字第2003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本案被害人陳芳玲住處後陽台所加裝之鐵窗係供防盜、安全之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徒手踰越鐵窗而竊取後陽台內之財物,乃係踰越安全設備行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竟以踰越牆垣、鐵窗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簡慈萱、被害人陳芳玲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殊非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備註 │
│ │ │ │/告訴│ │
│ │ │ │人 │ │
├──┼────┼──┼───┼───┤
│ 一 │女用內衣│1件 │告訴人│價值不│
│ ├────┼──┤簡慈萱│詳 │
│ │女用內褲│2件 │ │ │
├──┼────┼──┼───┼───┤
│ 二 │女用內衣│1件 │被害人│價值共│
│ ├────┼──┤陳芳玲│計新臺│
│ │女用內褲│1件 │ │幣2,20│
│ ├────┼──┤ │0元 │
│ │黑色女用│1件 │ │ │
│ │褲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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