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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允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拾獲吳仁貴下車時不慎遺落之皮夾1只(內有吳仁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通行證、公務人員退休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社區車庫感應磁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下稱系爭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吳仁貴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昭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月2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3、71、73至75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111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3、61、63、71頁),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拾得告訴人掉落之皮夾,經其檢視內有現金與證件後,並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系爭皮夾時並未查看,我走到蘭雅公園休息並查看,確認是皮夾,裡面有證件與現金,我後來想說撿到皮夾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留在身邊也很麻煩,我就丟掉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案發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有在地上拾獲告訴人吳仁貴遺失之系爭皮夾1只,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證件與現金8,000元,被告將之攜離後,並未交予警方處理,迄未歸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案發地點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相片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查,系爭皮夾係告訴人不慎遺失掉落在地上,其內復有告訴人之個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客觀上顯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將之取走之正當權利或事由;
被告雖辯稱:其拾取系爭皮夾之後,因發現系爭皮夾內有證件與錢,不知道如何處理,故將之丟棄云云,然被告前曾因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知曉擅自拾取他人遺失之物品,恐涉有侵占遺失物罪責,竟仍於發現告訴人遺落地面之系爭皮夾時,逕自拾取後攜離現場,復查看其內之物品,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況拾得遺失物後應設法歸還失主,倘未能尋得失主,即應交付警方處理,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辯稱不知如何處理云云,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再者,系爭皮夾內既有可任意持以消費使用之無記名現金8,000元,被告辯稱其查看後即將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丟棄云云,要與常情相違,洵難採信;
況縱其確已將系爭皮夾及其內財物丟棄,然將他人財物予以丟棄,即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該物之所有權人方具有此權限,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予以丟棄處分,主觀上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得因其將系爭皮夾丟棄之舉,即得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皮夾,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際不慎掉落地面所遺失,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稽,是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皮夾,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皮夾應係遺失物。
準此,被告於案發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此如前述,竟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通行證、公務人員退休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社區車庫感應磁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又上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存提款、消費、進出社區車庫等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辦,原證件、卡片、車庫感應磁卡等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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