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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國川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陪同家屬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對看診中之醫師即告訴人楊登堯,辱罵「你他媽」、「幹你娘雞掰」(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登堯告訴被告丁國川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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