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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榮
張宗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61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又榮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丁力」之人介紹,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以潑漆毀損他人財物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債,雙方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為聯繫,並於同年9月24日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送之訊息,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噴漆,被告蕭又榮接獲通知後,邀同友人即被告張宗道一同前往,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告訴人林義發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火雞發火雞肉飯」店門前,以紅色油漆在店門之鐵捲門上噴寫「王檍澄欠錢還錢」之字眼,破壞鐵捲門上原有漆色而喪失鐵捲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義發告訴被告蕭又榮、張宗道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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