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6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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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押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即本院附卷聯)及正本(包括送檢察官聯、送被告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送看守所聯)關於押票之記載,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獲,由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1年2月13日起羈押2月,屬審判中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5條第4項規定,解送被告至指定之看守所,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司法警察(法警)為之,另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待遇與管束,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則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或指揮看守所為之。

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押票之記載,均誤載為偵查中羈押被告,以及應由檢察官為上開指揮、指定,堪認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上開內容,均為誤載之顯然錯誤,惟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抬頭欄上方「(偵查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 抬頭欄上方「(審判中羈押一般被告押票)」 2 其他記載欄內「上列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執行。
不服檢察官所為指定及指揮,得於處分之日起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其他記載欄內「其他特別指示:上列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執行。」
3 最末欄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指揮法警...」 最末欄內「本案被告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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