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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馨遠透過臉書得悉林家豪、吳俊賢、許智翔之聯絡方式,並知悉林家豪、許智翔有購買遊戲點數、取回遭封鎖之遊戲帳戶等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之林家豪、吳俊賢、許智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均詳見附表),葉馨遠因此詐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
嗣林家豪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吳俊賢、許智翔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馨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93號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偵字第12998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字第14540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吳俊賢、許智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柔咿(原名楊渝萱,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8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2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47825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第6893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偵字第1454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花蓮地檢核交字第68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匯款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47825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偵字第6893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5 頁至第249 頁、偵字第14540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葉馨遠於附表編號1 、3 之告訴人林家豪、許智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雖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方式,輾轉持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貨幣,惟此係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林家豪、許智翔匯入款項後之交易行為,難謂其於附表編號1 、3 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或貨幣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開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林家豪、吳俊賢、許智翔施以詐術,使渠等受騙匯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薪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被告葉馨遠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由蔡易璇而非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林家豪,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結果查詢、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花蓮地檢核交字第68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故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所得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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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豪│於107 年11月28│107 年11│2,000元 │中華郵政第│不知情之遊戲點│葉馨遠犯詐欺取財│
│ │ │日12時至同日17│月28日17│ │0000000000│數代購業者蔡易│罪,累犯,處有期│
│ │ │時49分期間,以│時49分許│ │427 號帳戶│璇取得款項後,│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陳童彤」名義│ │ │(戶名:蔡│即依葉馨遠下單│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經由臉書私訊聯│ │ │易璇) │內容,將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 │
│ │ │繫林家豪,佯稱│ │ │ │2,000 元之遊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販賣2,000 元傳│ │ │ │點數代儲至葉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說對決遊戲帳號│ │ │ │遠所有遊戲帳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云,致林家豪│ │ │ │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額。 │
│ │ │戶。 │ │ │ │ │ │
├──┼───┼───────┼────┼─────┼─────┼───────┼────────┤
│2 │吳俊賢│於108 年1 月29│108 年1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葉馨遠不知情之│葉馨遠犯詐欺取財│
│ │ │日17時30分許,│月29日18│ │行第101540│友人楊柔咿取得│罪,累犯,處有期│
│ │ │以「陳童彤」名│時31分許│ │2127號帳戶│款項後,將現金│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義經由臉書私訊│ │ │(戶名:楊│2,000 元領出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聯繫吳俊賢,佯│ │ │渝萱【即楊│交予葉馨遠。 │仟元折算壹日。 │
│ │ │稱因援交被放鴿│ │ │柔咿】)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子,現在臺南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鐵須借錢回臺北│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云,致吳俊賢│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額。 │
│ │ │戶。 │ │ │ │ │ │
├──┼───┼───────┼────┼─────┼─────┼───────┼────────┤
│3 │許智翔│於108 年6 月25│108 年6 │5,000元 │台新銀行第│左揭款項經系統│葉馨遠犯詐欺取財│
│ │ │日18時30分許,│月25日21│ │0000000000│轉入不知情之星│罪,累犯,處有期│
│ │ │以「星」名義經│時32分許│ │281795號虛│城遊戲貨幣買賣│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由通訊軟體LINE│ │ │擬帳戶(愛│業者徐雪寶之郵│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許智翔聯繫,│ │ │貝有限公司│局帳戶內,徐雪│仟元折算壹日。 │
│ │ │佯稱可以5,000 │ │ │受託信託財│寶即依葉馨遠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元代價協助取回│ │ │產專戶) │單內容,將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遭封鎖之傳說對│ │ │ │5,000 元之星城│,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決遊戲帳號,並│ │ │ │遊戲貨幣轉入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可多取得1 萬點│ │ │ │馨遠使用之星城│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點數云云,致許│ │ │ │帳號內。 │額。 │
│ │ │智翔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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