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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清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5、8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清煬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文清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告文清煬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易1114卷第280、286頁,審易1647卷第60、112頁)。
⒉證人高翊凌於偵訊之供述(見偵2671卷第155至159頁)。
⒊告訴人黃柏霖、被害人林佳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偵5550卷第41、60頁)。
⒋告訴人鍾彩敏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偵2671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文清煬係以不知情之前女友高翎凌申辦暱稱為「sharon000000」之帳號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並刊登「﹝票券﹞全國王品牛排餐券」、「﹝票券﹞全國夏慕尼餐券」、「﹝票券﹞全國西堤禮券」標題等不實之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待告訴人黃柏霖、鍾彩敏、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林瑋倫等人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該網站信箱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獲得各該商品價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加重詐欺罪名(見審易1114卷第24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罪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竊盜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詐欺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思悔悟,利用網路販賣餐券之不實訊息,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本件審理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及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保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罪質同一,詐取財物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文清煬向告訴人黃柏霖、被害人林佳儀、告訴人鍾彩敏、告訴人林瑋倫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600元、2,028元、1,560元、1,560元,均屬其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既均未有賠償之情,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一詐欺黃柏霖部分 文清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二詐欺林佳儀部分 文清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三詐欺鍾彩敏部分 文清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林瑋倫部分 文清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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