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64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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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松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營運之63路公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告訴人黃美鳳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有其他乘客未戴口罩於車內飲食,告訴人遂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並未即時處理,告訴人因而以手機拍攝被告執業登記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車內上,以「漢奸」、「走狗」、「抓扒子」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美鳳告訴被告張天松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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