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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柯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柯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柯億受僱於王之璽,在王之璽加盟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榮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芙蓉門市,下稱7-11福榮門市)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東門市」(下稱7-11德東門市)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超商提供之代收款業務,店員必須實際收取款項後,始得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以完成代收款程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20)日凌晨某時止,在7-11福榮門市,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將由其保管之置放於櫃臺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侵占入己;
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操作店內之IBON機檯,購買金額為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列印代收繳款單後,未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致7-11福榮門市當日營收短缺5,000元之代收款項,使王之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止,在7-11德東門市,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將由其保管之置放於櫃臺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21萬9,000元侵占入己;
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操作店內之IBON機檯,購買金額各為4,000元、1萬元、6,000元、6,000元(合計2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列印代收繳款單後,未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2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致7-11德東門市當日營收短缺2萬6,000元之代收款項,使王之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王之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柯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7、51至5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王之璽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95至97頁,偵緝卷第27、51至53頁),並有被告之新進員工報到資料、被告與7-11德東門市店員湯芳瑜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書立之自白書、於10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所簽和解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5紙、7-11德東門市110年3月28日現金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31至49、51頁,偵緝卷第35至43、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分別擔任7-11福榮門市、德東門市店員一職,負責商品銷售、收取並保管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21萬9,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僱擔任7-11福榮門市、德東門市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操作店內之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並列印代收繳款單後,違背其本應如實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未實際繳付金額即逕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之條碼,取得購買遊戲點數卻未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致7-11福榮門市、德東門市營收短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背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未實際繳付金額即逕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之條碼,取得購買遊戲點數卻未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擔任7-11德東門市店員之機會,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㈤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2次背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所任職之超商,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違背其任務以獲利,所為已破壞人際信任,並侵害雇主之財產法益,確屬不該,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犯後即已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賠償告訴人,然迄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與獲取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稽,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4,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1萬8,000元及獲取之不法利益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21萬9,000元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2萬6,000元,均屬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李柯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背信部分 李柯億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李柯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背信部分 李柯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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