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70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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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本案宮廟之門鎖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該宮廟之大門入內行竊,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毀壞、踰越、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卷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0月8日,下稱甲執行案),經與③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4月8日)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故被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之後雖因故遭撤銷假釋,惟其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既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因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自行購買1面金牌予告訴人,並附上悔過書向告訴人致歉,此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亦已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708號卷111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案發後固自行購買金牌1面還給告訴人,然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竊得之金牌價值相當,尚難以此即謂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8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玄聖殿宮廟前,見門鎖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人林祥富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
嗣林祥富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宮廟,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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