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74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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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紹鈞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停車場內,因排隊停車糾紛與鍾志明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志明恫稱:「你他媽再靠北試看看、你再靠北就給你好看」等語,並當場以手肘撞向鍾志明左手上臂接近胸口處(惟未成傷),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鍾志明,鍾志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鍾志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紹鈞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大致經過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調偵字第83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證人即停車場值班管理員王超毅之證詞(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調偵字第83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調偵字第125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33頁、調偵字第83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鍾志明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司機,月薪4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紹鈞於110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文林路站停車場,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鍾志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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