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76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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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貳拾打,及洋酒皇家禮炮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該停車場內之倉庫未上鎖之機」,應更正為「該停車場內之倉庫未上鎖之機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蔑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恣意侵入屬住宅範圍之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倉庫竊取他人之物,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配偶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高梁酒20打及洋酒皇家禮炮4瓶,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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