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78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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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中與告訴人洪裕榮係妻舅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防疫旅館隔離時,交付被告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樓之公司鑰匙,委託被告為其配送物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持前揭鑰匙進入公司,竊取放置於公司桌上之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1樓之7住處鑰匙1把,復分別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趁無人在家之機會,持前揭告訴人住處鑰匙,開啟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裕榮告訴被告張力中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告訴人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5926號卷第10、21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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