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79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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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銲壹臺、8mm之3C電纜線(約參拾公分)、8mm電線壹捲、5.5mm電線貳捲、1.6*2白扁線伍捲、三用電表壹臺、拔釘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夏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夏志宏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窗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倉庫於案發當時正在整修,該倉庫設有大門,是用粗鐵絲拴住門鎖,只要用手就可以扭開,竊賊應該是將鐵絲扭開就進去了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昌華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行竊之倉庫大門沒有鎖,是用電線掛在上面,用電線扣著門把門關起來,我用手把電線拉起來就可以開門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第95頁)相符,則被告既係徒手解開掛在大門上之鐵絲後開門入內行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卷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銲1臺、8mm之3C電纜線(約30公分)、8mm電線1捲、5.5mm電線2捲、1.6*2白扁線5捲、三用電表1臺、拔釘器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夏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夏志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由夏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咸縉(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許昌華位於臺北市○○區○○路街000號倉庫,並藉故下車,黃咸縉則在上開車內等待,夏志宏下車後步行至上開倉庫,徒手扭開勾掛在倉庫大門上之鐵絲而進入該處,再徒手竊取電銲1臺、8mm3C電纜線(約30公分)、8mm電線1捲、5.5mm電線2捲、1.6*2白扁線5捲、3用電表1臺、拔釘器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99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物品置放於推車上,即佯請黃咸縉一同以推車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黃咸縉開車搭載夏志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安扁回收場,並將竊得物品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詹智翔牟利。
嗣許昌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循線通知夏志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昌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夏志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變賣得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咸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咸縉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車輛,與被告夏志宏至失竊現場,並依被告指示搬運上開物品至回收場販賣,且其自始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盜贓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詹智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係由證人黃咸縉出面販賣予不知情回收廠員工詹智翔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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