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易,180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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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國雄。

(二)時 間: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758號、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 年內,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三)地 點:不詳。

(四)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97年5月17日期滿出監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1.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無罪、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改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5日);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2罪)、6月(2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9月(2罪)、6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6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4日);

3.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9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惟事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2日,於110年11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年1 月6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7年6月執行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已經於106年1 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0 年8月間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係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偵查卷第9頁),因檢察官強制其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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