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貞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貞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林淑女之託,代為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收入、租金抵繳貸款及後續出售等事務,本應忠實執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詎其違背任務,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國師、林玉茹,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致本案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違背任務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因而借得2千萬元,該2 千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查無沒收過苛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李貞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儀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與林淑女簽訂合夥證明書,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小南街17號)一戶二址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頭期款,並約定各有1/2 所有權,且考量賦稅後,由李貞儀於104 年9 月2 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鄭呈賦(即李貞儀前配偶鄭賀展之弟)名下,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5,025 萬元貸款及設定額度6,0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鄭呈賦之相關印鑑、存摺等資料交由李貞儀保管、使用,林淑女則委由李貞儀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收入、租金抵繳貸款及後續出售等事宜,李貞儀係為林淑女處理事務之人。
嗣李貞儀因經商而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林淑女同意,於105 年3 月25日擅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國師、林玉茹,作為李貞儀向黃國師、林玉茹借款之擔保,其因此借得之款項2000萬元則用以支用個人經商所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本案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因而生損害於林淑女之財產利益。
經林淑女於107 年12月13日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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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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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李貞儀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與告訴人林淑女各拿│
│ │述 │ 出1000萬元頭期款,合夥│
│ │ │ 購買本案房地,雙方約定│
│ │ │ 找仲介、房客及繳貸款、│
│ │ │ 收房租等事宜皆交由被告│
│ │ │ 處理之事實。 │
│ │ │2.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 │ │ 即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 │ │ 2000萬元予黃國師、林玉│
│ │ │ 茹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女於警│1.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買本│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案房地,約定雙方分別有│
│ │ │ 1/2 之所有權,並借名登│
│ │ │ 記在鄭呈賦名下之事實。│
│ │ │2.告訴人於107 年12 月13 │
│ │ │ 日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
│ │ │ 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其│
│ │ │ 上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
│ │ │ 黃國師、林玉茹之事實。│
├──┼───────────┼────────────┤
│㈢ │證人黃國師、林玉茹於警│被告需款周轉,而向證人黃│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師、林玉茹共同借款2000│
│ │ │萬元,用以做生意還錢,被│
│ │ │告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 │ │擔保,被告有說本案房地是│
│ │ │登記在她先生的弟弟鄭呈賦│
│ │ │名下之事實。 │
├──┼───────────┼────────────┤
│㈣ │證人鄭賀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做房地產,後來遇到│
│ │中之證述 │打房政策,資金周轉不靈,│
│ │ │就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
│ │ │錢來還其他債務之事實。 │
├──┼───────────┼────────────┤
│㈤ │證人鄭呈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
│ │中之證述 │鄭呈賦名下,鄭呈賦則將印│
│ │ │鑑、存摺交給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㈥ │合夥證明書影本1 份(合│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
│ │夥人:李貞儀、林淑女)│房地,各享有1/2所有權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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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3│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匯│
│ │紙。 │款380 萬元、104 年8 月25│
│ │ │日匯款500 萬元、104 年9 │
│ │ │月3 日匯款18萬4547元至鄭│
│ │ │呈賦銀行帳戶,用以和被告│
│ │ │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
│㈧ │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本案房地於105 年3 月25日│
│ │記謄本共 3 份。 │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國│
│ │ │師、林玉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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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佯稱合夥購買本案房地後可以出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借名登記之鄭呈賦帳戶內,受有支出買賣價金、分擔貸款之損害,被告則達成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款項之目的,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熟識之朋友,告訴人知悉被告經營夜市店面幾十間,並出租很多隔間,當初雙方合夥買房,要一起收租金,用租金抵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合資購入本案房地後,確有將之出租、收取租金、繳付貸款、水電費,並計算結餘與告訴人平分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記帳表格1 份可參,據上自難認雙方於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初,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要難以被告嗣後違背任務擅自設定抵押權,遽認被告邀約告訴人合資購屋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又告訴人另指稱雙方於107 年12月28日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1400萬元予告訴人以為賠償,並同時簽發面額各為600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2 紙,惟2 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皆未獲兌現等情,雖有終止合夥協議書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僅係雙方終止合夥契約所協議之賠償事宜,核屬因合夥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葛,亦難因此反推合夥之初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至告訴理由另述及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茹、黃國師乙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林玉茹、黃國師,賣方:鄭呈賦)可憑,然觀之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終止合夥協議書,其上載明「即日起終止合夥關係,由乙方(即被告)全部承接此屋」等語,則被告於終止合夥契約後,將本案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所為並非無據。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背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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